《判決書全文》網紅性侵遭判刑4年!Gino勁宥涉妨害性自主案


《判決書全文》網紅性侵遭判刑4年!Gino勁宥涉妨害性自主案

以頻道「Gino脖子」在YT界爆紅的網紅Gino勁宥在2020年間犯下性侵案,其中讓網友們髮指的是,他竟藉商談機會二度性侵被害人,因此2021年被判處了4年10個月的有期徒刑。Gino也在即將發監前發聲,喊冤「人醜騷擾」。

本文引用自司法院資料檢索系統

相關法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12 條(104.12.2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221 條(105.11.30)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105.06.01)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8.4、159.5、299、301 條(106.11.16)

判決書全文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博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瑜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45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身為網路平台實況主之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為工作室同事。甲○○分別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㈠趁其與A 女及其他同事飲酒結束後,其餘同事均返回其等位在隔壁房屋之房間內,A 女則留在原房屋即位在新北市三重之某工作室房間內休息之機,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3 時許,手敲A 女房門,待A 女走出房門後,即強吻之再將其強拉 至客廳沙發上壓制後,違反A 女意願,親吻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處,繼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經A 女抗拒並稱「你不是我男朋友,不要這樣碰我」等語,甲○○仍強拉A 女雙手將之拖至廚房並抱到流理台上,強行脫掉A 女褲裙及內褲,不顧A 女持續掙扎、手推甲○○肩膀、胸口之反抗,撫摸其胸部,並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又將A 女拉下,使其趴在流理台上,接續自A 女背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本訴部分)。
  ㈡於同年月18日21時35分許(誤載為同日17時30分許),趁A女顧及工作室和諧及不想讓家人知道,故願意私下商談,而相約於同處工作室之機,違反A 女意願,強吻之復將其推至沙發再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強拉A 女雙手至廚房後,將其扛至流理台上,不顧A 女持續將其推開並稱「不要」,脫掉A 女褲裙及內褲,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再將A 女拉至地板,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本訴部分)。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及其當時工作室負責人林○翰、同事黃○晴、林○瑋、男友林○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工作室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所引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非屬真實,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係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有與A 女在廚房發生性行為,但都是合意性交,並未強吻及將A 女壓制在沙發,亦未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脫其褲裙及內褲,或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偵、審所證,堪信為真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 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且所證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核如下述。
  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業經A 女證稱:
    發生前,原本是工作室同事6 個人一起喝酒,結束後我就回自己房間,其他人則回到隔壁房屋中各自房間內,因為被告說想在沙發休息一下,就一個人留在客廳,所以發生當時那間房屋只有我和被告在。後來被告來敲我房門,我想說那個時間會敲我房門應該是工作室的人,所以我從房間走出來,被告卻直接把我拉到客廳沙發壓住我,讓我無法掙脫,然後強吻我,對我襲胸,還用手摸我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不要,你不是我男朋友,不要這樣碰我」,他卻說「沒關係」,然後他又拉我雙手,我想弄開他的手掙脫他,但他很高大,180 幾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3 公分,就被拖到廚房,他直接把我抱到廚房流理台上,過程中我有掙扎並推他胸口跟肩膀,後來他把我放到流理台後我還有繼續掙扎及推他的胸口,並說「不要」,他則動手脫掉我的內褲,這時我有拉住他的手,可是他就直接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廚房平常沒有人使用,沒有鍋碗瓢盆之類物品,所以沒辦法拿東西來反抗,他原本是從我的正面性侵我,後來又把我拉下來,讓我趴在流理台,從背後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是射在我的腰部附近,後來他拿衛生紙清理後,就回到他隔壁房屋的工作室去;性侵過程中,我都有一直持續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但同時我也很害怕並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56 、157 、165 、166 、172 頁)。
  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業經A 女證稱:
    我跟被告不是情侶,卻發生事實一㈠的事,本來就要談清楚,因為我考慮到大家都算公眾人物,又在同一工作室,為了工作室和諧,不想鬧大,原本心裡想說只要被告道歉,我把這件事當作是他酒後亂性就算了,所以就約他隔天晚上在客廳談,希望他跟我道歉;當天工作室除我們2 個,沒有其他人在,他先跟我道歉,之後又把我推倒在沙發上,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並跟上次一樣強吻我嘴巴,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卻說「我看到你就忍不住想要性交」,後來就拉我雙手把我拖到廚房扛起來放在流理台上,一樣也是脫掉我的內褲,並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還是以推他的方式反抗並說「不要」,他又說「忍不住,沒辦法」,之後又把我拉起來推倒在地上,不顧我說「不要」,還是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最後精射在我的褲子上;我都有以稱「不要」並持續推開被告,來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但他都完全沒反應,還是繼續對我性侵等語(見偵㈠卷第50、51、109 頁、本院卷第156 、157 、165 、166 頁)。
  ⒉復查:
  ①A 女與被告係工作室同事,平日2 人甚少見面、互動,業經證人A 女、黃○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事發前我們很少講話也很少見面,如果見面,都是在有很多人的公眾場合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9 、173 頁),及證稱: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並不常互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90 頁);再由A 女與被告事發前(部分為被告邀約A 女一起喝酒、部分為等待其他人一起喝酒前)、事實一㈠發生後(部分為A 女質問被告),內容如下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5 、293 頁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適可印證2 人鮮少互動,然關係尚佳,堪認A 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怨。
    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
      被告稱:「今晚幹嘛」「除了直播」
      A 女稱:「依樣直播XD」「怎麼了」
      被告稱:「喝起來」
      A 女稱:「今天?」「明天啦」
      被告稱:「好啊」「約明天」
      A 女稱:「好」
      被告稱:「妳都喝什麼居多」
      A 女稱:「有什麼」「不要啤酒跟威士忌」
      被告稱:「那就是紅酒跟白酒囉」
      A 女稱:「摁」
      被告稱:「Deal」 
    109 年5 月16日17時34分許
      被告稱:「妳在客廳會很無聊嗎?」「怕妳無聊」「如果
              無聊可找我」「我蠻有趣的」
      A 女稱:「他們拍很快」
    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
      A 女稱:「喜歡?可是我們明明很少接觸」
      被告稱:「所以還在喜歡啊」「一定的距離」
      A 女稱:「這麼少接觸怎可能喜歡」
      被告稱:「未必不好」「為什麼不可能」「很奇怪捏」
      A 女稱:「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
      被告稱:「那又怎樣」
  ②另由A 女證稱:第一次我本來想說就這樣算了,只要被告道歉就好了,因為我們也算是公眾人物,不想上新聞,也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是第二次被告又性侵我,我才覺得真的不行,才等工作室大家長回來帶我去驗傷,所以等到晚上22點過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偵㈠卷第51、52、110 頁、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黃○晴所證:第一次發生後A 女因為自己是公眾人物,所以原本不想把事情鬧大,只希望不要再發生,所以有找被告談;第二次A 女被性侵後,則是立刻衝到隔壁我住處跟我說要驗傷,以保護自己,但沒有提到要報警,因為這跟她的職業有關,她怕風聲傳開,而且她的個性是比較會把事情悶在心裡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第191 頁),林○瑋所證:事實一㈡部分,A 女是事發當晚就跟我說了,我有陪她去驗傷,但因為只能有一個人陪同,所以我是在車上等她,沒有進去醫院。A 女個性比較內向,第一次發生後原本不想提告,因為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怕會麻煩或影響到周遭的人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8 、200 、201 頁),及林○威所證:第一次發生後A 女原本只要被告道歉,因為不想事情鬧大被知悉,也不想破壞工作室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均相符,堪予採信。
  ③則由以上證言可知,A 女於事實一㈠發生後原本無意提告,只希望被告私下道歉後不再犯,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甫遭被告性侵完畢,即衝到隔壁工作室告知證人黃○晴、林○瑋,顯無設詞誣指之餘裕。則以A 女個性內向且具有公眾人物色彩之身分,既與被告於案發前素無怨隙且關係良好,又無任何陷害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衡情實無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甘冒遭媒體報導而曝光之理;是以,A 女首揭關於事實一㈠、㈡之所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證人即A 女男友林○威、證人即工作室負責人林○翰、同事黃○晴、林○瑋亦分別證述如下明確;其中證人黃○晴、林○瑋之證述一致,又林○威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而無糾紛,黃○晴、林○瑋則與被告無糾紛等情,業經被告、A女、林○威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164 、556 、557 、595 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均堪採信;又其等所述與A 女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係本於個人經歷、經驗之所證,復與一般甫遭性侵者於身心受創後會向至親之人表達其痛苦之真實感受(A 女對林○威陳述之表現)、向同事表達時,夾雜告知自己受害及提醒他人小心之目的,及擔心同事對自己評價之顧慮下,會相當程度壓抑自己情緒(A 女對黃○晴、林○瑋陳述之表現)、在被告要求而由上司加入調解之情形下,力圖表現自己能切割情緒,展現理性與為同事之被告、上司商談,但亦表達不想再與被告見面(A 女與被告、林○翰一同協調時之表現)之反應均屬相當,而得與A 女在事實一㈠發生後,對被告表達生氣、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其後要求應好好商談此事之重要內容如下之與被告間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載明「送鑑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77532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㈠卷58至72、116 至117 頁),併作為A 女所為其如事實一㈠、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述之補強,佐證A 女前揭證述確屬實在,並非杜撰。
  ⒈林○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跟A 女是從109 年4 月16日開始交往的男女朋友,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我與A 女是在109 年5 月18日早上用LINE通話,我發現她情緒不穩,語氣怪怪的,一種要哭要哭的感覺,所以問她說「有人欺負你嗎?」,她先爆哭,經我追問她才告訴我被性侵的事,並在電話中一直哭;事實㈡部分,事發後她有用LINE也有口頭跟我說;這兩次她都不敢描述細節給我聽,有提到被抓到廚房,說時都是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髒等語(見偵㈠卷第99頁反面、100 頁、本院卷第555 至557 、563 、564 頁)。
  ⒉黃○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事實一㈠部分,A 女是隔天在我住處口頭跟我說的;事實一㈡部分,A 女也有口頭跟我說,原本她是希望不要再發生,所以找被告談,卻一樣被性侵,這次是她被性侵結束後立刻衝到隔壁我住處跟我說。這兩次A 女跟我說的時候,第一次是緊張害怕,難以啟齒的感覺,但是情緒鎮定沒有哭泣、生氣;第二次衝過來跟我說時則是情緒蠻激動的,但因為旁邊有其他人在,他不敢講太多。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彼此沒有好感或曖昧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
  ⒊林○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事實一㈠部分,A 女是隔天在她住處當面跟我說的,她一開始一直說不出口,斷斷續續,猶豫很久,感覺很緊張、不安,後來才開口說這件事,她那次是不希望把事情鬧大,麻煩或影響到周遭的人;事實一㈡部分,A 女是事發當晚口頭跟我說的,她說原本兩人是想要談事實一㈠的事,沒想到卻又遭被告性侵,她講述時算冷靜,但情緒上也有緊張跟不安,這次後來我有陪她去驗傷,但因為只能有一個人陪同,所以我是在車上等她,沒有進去醫院;A 女個性比較內向,這兩次她都是害怕不知道該不該講。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彼此沒有曖昧也沒有在交往,A 女對他也沒有好感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至196 至199 、201 頁)。
  ⒋林○翰於審理時證稱:A 女有明確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她說時的情緒反應都保持一樣,是介於平淡到高昂的中間值;另外,A 女、被告及我3 人相約出來談此事,A 女的情緒也是如此,我覺得每個人對這種事情的感覺不一樣,想給人的感覺也不同,據我觀察A 女是想表現得平常,另外覺得這件是麻煩事,想要趕快解決;我覺得主要原因是基於我們職業的考量,怕麻煩。在這之後A 女有向我表達不想再跟被告見面,還有她後來都是透過我來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至571 、573 、575 、577 頁)。
  ⒌被告及A 女間臉書訊息:
  ①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
    A 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面壁的圖案)
    A 女稱:(無奈的圖案)
    被告稱:(Noooo《即「啊」》的圖案)
    A 女稱:「真的很過分」(哭的圖案)
    被告稱:「妳睡不著?」
    A 女稱:「摁」
    被告稱:「要講電話嗎」
    A 女稱:「沒關係」 
    被告稱:「那妳要幹嘛」「洗澡了沒」「我剛洗好」
    A 女稱:「在發呆想事情」(生氣的圖案)
    ……
    A 女稱:「話說下次不行再這樣了」(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嗯」
    ……
    A 女稱:「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哭的圖案)
    被告稱:「可能醒來吧」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現在沒有辦法整理思緒」
    A 女稱:「摁摁」(生氣的圖案)「看來你以前也常這樣」
    被告稱:「沒有」
  ②109 年5 月18日2 時39分許
    A 女稱:「我覺得我們應該好好講講  原本早上要跟你說」
            (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那明天?」「我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
    A 女稱:「好」「你明天幾點有空」
    被告稱:「睡醒」「應該下午」「起床聯絡」
    A 女稱:「好」 
  ③109 年5 月18日18時51分許  
    A 女稱:「話說  還要繼續談嗎」(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現在怎麼談」
    A 女稱:「不要在客廳應該就好」
    被告稱:「那?」
    A 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看完這集換地方?」
    A 女稱:「我不知道工作室這哪裡適合」
    被告稱:「和室?」
    A 女稱:「都行」
    被告稱:「嗯嗯」「那等這集結束」
    A 女稱:「好」
  ④109 年5 月18日21時35分許 
    A 女稱:「可是我們還沒講」(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嗯嗯」「那現在」
    A 女稱:「好」「和室?」
    被告稱:「好啊」
  ㈢被告以下情置辯,謂A 女證述前後矛盾,無以採信,而謂:
  ⒈A 女稱「遭性侵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有推被告」;然事實一㈠、㈡雙方兩次性交行為中,A 女均有變換姿勢為背對被告,則於此種情形下,A 女如何有可能手推被告,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查A 女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已分別證稱:被告把我拉到客廳沙發壓住我,強吻、襲胸、摸下體、手指插入陰道,我有拒絕,之後他又把我拖到廚房抱到流理台上性侵我,我都有一直反抗掙扎及推他等語,及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沙發亂摸及強吻,我一直說「不要」,後來又把我拖到廚房扛放在流理台上性侵,過程中我還是一直推他反抗並說「不要」,但他又把我拉起來推倒在地上,不顧我說「不要」仍性侵我等語明確,核如前述。足見A 女係表示於兩次遭性侵過程,均有持續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故於檢察官詰問「妳於何時有推被告」時,答稱「從頭到尾我一直都有推他」(見本院卷第157 頁),以表達上情,核其所證並無矛盾違誤之處;被告曲解A 女 上開所證,謂只要過程中有某一時點A 女並無手推被告或不可能以手推被告,其證言即屬虛枉云云,實屬片面解釋而曲解A 女真意,顯非可採。
  ⒉A 女稱「案發前『幾乎』沒有跟被告私訊聊天,但依2 人臉書訊息可知,其等於5 月7 日、9 日、15日均有對話,可見A 女所述不實云云。查A 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於①109 年1 月10日、②109 年5 月7 日、③109 年5 月9 日、④109 年5 月15日、⑤109 年5 月16日私訊聯絡,然①部分係通知東西回來了,雙方僅簡短交談6 句;②部分為被告主動與A 女閒聊;③部分為A 女稱「我常快被樓下管理員笑死」,被告答稱「為什麼?哪位?路上小心?」,雙方即結束交談;④、⑤則是被告邀約A 女飲酒,因而發生本案,則以4 月餘之時間,2 人間只有上述5 則私訊,且僅部分為閒聊,堪認A 女評價上情而謂「幾乎沒有跟被告私訊聊天」,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無任何故意隱匿、不實證述之意,而難以此即謂A 女所述不實。
  ⒊A 女審理時結證稱「事實一㈠當天飲酒乃被告主動邀約」等語,然觀諸109 年1 月20日A 女與被告臉書對話,係A 女稱「下次一起喝?」,顯然與其所證不符云云。查案發當日飲酒(109 年5 月17日),係被告於前2 日以臉書訊息邀約A女,此有下述之2 人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之臉書訊息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285 頁),顯然與109 年1 月20日之臉書對話並無絕對關連。且由該訊息內容可知,109 年5 月15日係被告主動私訊A 女,並於A 女詢問「怎麼了」時,答稱「喝起來」,再稱「明天啦」,而邀約A 女共同飲酒,足見 A 女證稱「飲酒乃被告主動邀約」等語,係與事實相符。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之臉書對話內容:
    被告稱:「今晚幹嘛」「除了直播」
    A 女稱:「依樣直播XD」「怎麼了」
    被告稱:「喝起來」
    A 女稱:「今天?」「明天啦」
    被告稱:「好啊」「約明天」
    A 女稱:「好」
    被告稱:「妳都喝什麼居多」
    A 女稱:「有什麼」「不要啤酒跟威士忌」
    被告稱:「那就是紅酒跟白酒囉」
    A 女稱:「摁」
    被告稱:「Deal」
  ⒋A 女於審理回覆檢察官詰問稱「對,我擔心被我身邊的人知道(問:你是否擔心這件事上報會被其他人知道?)」,然A 女卻有主動將上情告知工作室同事之事實,顯然其證述不實云云。查A 女於審理時已證稱:這件事我很不想讓身邊的人知道,所以起訴書或開庭通知寄到家裡,都是我妹妹幫我藏起來,直到現在我爸媽還不知道,因為我爸媽知道會擔心我,像明天還要陪我媽去看醫生,我也不敢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稱:一開始我會想說私底下談好沒事就好了,就是因為考慮到我的家人以及輿論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明確,顯然已解釋明確其上開所稱「身邊的人」係指「父母親」,此核與一般受害人會害怕父母為自己擔心難過而趨向隱瞞之常情相符,則被告曲解其意而謂A 女此部分所證不實云云,顯屬無稽。
  ⒌A 女於審理時證稱「會提告係與其男友無關」等語,然同日又證稱「會去驗傷是因為剛跟男友在一起,怕他誤會」等語,係屬前後矛盾云云。查被告指摘如上之事件係屬不同,一為「驗傷」,一為「提告」。又關於兩者,A 女之考量原本即有不同,此業據其稱:驗傷要留下證據及保護自己,不想像這樣未經同意遭性侵,還有我那時剛跟男友在一起,感情很好,不想他誤會等語(見偵㈠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陳稱:我後來改變想法決定要提告是因為知道B 女也是受害者,發現被告真的就是個慣犯,我沒有辦法接受一個公眾人物竟然是這樣的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5 頁)明確,並經證人黃○晴、林○瑋、林○威證述在卷,核如上述(詳見理由三㈠⒉②所述),足見被告混淆「驗傷」、「提告」兩者,而謂A 女證述矛盾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事實一㈠、㈡發生地點隔壁即有工作室同事,A 女大可逃跑呼救,卻捨此不為;又A 女為成年人,且有自由行動能力,卻稱2 次都遭強拉去廚房,且未成傷,顯不合理;另事發後A 女仍與被告頻繁私訊,並有與被告、林○翰一同見面會談,無論私訊或見面,彼此均相處融洽,A 女亦無害怕、逃避,也沒有生氣、辱罵之表現,足見本案雙方係合意性交,而A 女是因畏懼男友責難,始稱係遭被告性侵云云。經查:
  ⒈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及落實性別平等,而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係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所「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⒉A 女已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因為很害怕,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第二次是覺得根本沒辦法反抗,有放棄跟絕望的感覺,心想就算大聲叫還是會遭性侵,根本沒想到隔壁工作室的人可能來救我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156 、166 頁),所證核與遭受侵害時,大腦會產生的三種反應,其中之「僵直反應(Freeze)」相符(按另兩種為「戰(Fight )」或「逃(Flight);則以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被害人遇此狀況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當然可能因驚嚇而停滯,實難謂所證有何不合理可言。另A 女已證稱:我跟被告體型落差太大,他身高超過180 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3 公分,就被到廚房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7 、167 頁),而B 女亦證稱:因為被告有在打籃球,身體很強壯,我無法推開他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男女天生力氣即有顯著差異,加以具有體型壯碩之特徵,故力氣極大,非一般女子所得抗衡,則以A 女自承153 公分之嬌小體型,難以對抗而兩度遭強拖至廚房,亦無不合理之處。又性侵被害人除被告有施以毆打、持器物加害外,身體未必會有明顯傷害;查被告於2 次對A 女性侵,均未有毆打或持器物傷害之行為,業如前述,故A 女未於身體受有明顯外傷,核未逾常情;至於A 女是否因反抗、推開被告成傷,牽涉A 女反抗之時機、施力方式、大小,甚至是A 女體質(容易或不易形成瘀青)等因素,實難僅以A 女未有明顯外傷,即謂其所證過程間有反抗等情係屬不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復皆無從以之推論A 女有同意性交,而合理化被告先前違反A 女意願之性侵行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A 女於與被告私訊、見面時,雖未表現出害怕、逃避之情緒,亦未辱罵被告;然A 女已解釋稱:被告以前不太會私訊我,案發後就一直主動找我聊天及互動,一開始因為要跟被告討論這件事,而且覺得自己承受的住,不想鬧僵破壞工作室氣氛,後來發現同事們還是有受影響,就想說是不是我害了同事們,所以才跟被告聯絡,希望維持住和平的感覺;另外就是我個性有點太好了,即使別人傷害我,我還是會原諒他,會告訴自己不要怪對方,所以我有回應被告,但後來就都隔很久才回他,再隔一陣子就完全不理會他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53、54、110 頁、本院卷第173 頁),所陳核與常情無違;且每個人面對加害者所展現之態度,或因兩人間關係、所處環境、將來是否仍需繼續相處、個人情緒控制、想展現之社交形象、距受害時間久暫、是否獲得其他支持等因素綜合交錯影響,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並非以表現生氣害怕畏懼此種情緒與態度為必然;從而,縱使A 女於與林○翰、被告三方會談過程中並未哭泣,亦未展現對被告生氣害怕之態度,此僅係A 女在該場合,綜合其想展現之社交與職場形象考量,與自我情緒控制結果交錯影響下符合常情之表現,尚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先前違反A 女意願之性侵行為。且由A 女在事實一㈠發生後之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2 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1分許與被告臉書對話,即一再表達生氣、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詳見前述理由三㈡⒌①②③),及於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之臉書訊息,向被告表示「自己(即A 女)一定只能跟喜歡且相愛之人發生性關係,而其與被告很少接觸,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等情(詳見下述,見偵㈠卷卷第61、62頁),足見A 女是不可能也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A 女提告乃為掩飾合意性交之事實,以規避男友責難云云;然A 女男友林○威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林○威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56 、595 頁),則A 女若果真有被告所稱之考量,大可極力隱瞞,何需主動告知林○威,再陸續告知工作室同事黃○晴等人,甚至提告導致司法調查之進行,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辯係屬無稽,自難採信。
    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A 女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
    ……
    A 女稱:「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哭的圖案)
    被告稱:「可能醒來吧」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現在沒有辦法整理思緒」
    A 女稱:「摁摁」(生氣的圖案)「看來你以前也常這樣」
    被告稱:「沒有」
    A 女稱:「你都可以分離了」
    被告稱:「是可以啊」「但還是會跨越」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就有時會難拿捏,可能愛上」
    A 女稱:「唉  但你又不愛我也不喜歡我」(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有喜歡」
    A 女稱:「我是一定要有愛跟喜歡才行」「喜歡?可是我們
            明明很少接觸」
    ……
    A 女稱:「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那又怎樣」「有誰說喜歡有既定的規則嗎」
  ㈤綜上所述,A 女上開關於事實一㈠、㈡之結證,係屬真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而被告所辯,則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顯屬飾卸之詞,均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為性交前,對A 女為強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所為壓制身體、強拉雙手拖至廚房、強脫褲子等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 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皆應包括於各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而被告如事實一㈠先後以手指、陰莖、陰莖插入A 女陰道,如事實一㈡先後以陰莖、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均屬薄弱,各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工作室同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分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 女身體、心理傷害,且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又再為事實一㈡之行為,惡性非輕,又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為工作室同事。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談論八卦為由邀約B女至其位在上址工作室之房間內,兩人交談約10分鐘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 女意願,將其推倒在床,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不顧B 女持續推拒並稱「不要」,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約1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B 女為性 交得逞(追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B 女之指證、證人謝○淵、A 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B 女間單獨互動不多,相處大都是其他人也在場時,我也沒有單獨邀她去我房間過,更沒有侵犯她身體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B 女指證明確,而稱:我跟被告是隸屬同一間工作室的室友關係,案發前彼此不熟,互動只有日常寒暄問候,當天被告是以想跟我聊他之前所屬公司八卦為由約我去他房間,我原本坐在被告床上,他坐電腦椅上,彼此相隔約一步的距離,聊了10分鐘左右,他突然跑來坐在我旁邊,把我推倒在床抓住我的手壓住親吻我,還把伸手進衣服內摸我胸部,及伸進我褲子裡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部約20秒,我當時有掙扎抵抗並說「不要」,想要把他推開,但是因為被告平常有打籃球身體很強壯,我無法推開他,但我還是一直說不要,被告就對我說「你確定不要嗎?不要就沒有了」,而我還是說「不要」,被告就把我放開,我推開他後立刻跑回我的房間,那時我雖然沒有哭,但是情緒比較激動。被告性侵我時,我並沒有呼救,當下也沒有想要找其他人,只是覺得很害怕和驚嚇,但是我掙扎著跟被告說「不要」時蠻大聲的。性侵事件的發生令我覺得很尷尬,而且會擔心是否有其他女生也遭受到類似的對待,案發後沒多久我就跟後來的男友謝○淵說,我記得陳述時沒有哭,覺得生氣和荒唐的情緒比較多;後來A 女的事情發生後,她跟我講述被害過程後,我覺得很震驚,才跟她說我遭被告性侵的經歷,這件事我原本沒有報警,是後來A 女幫我跟警察說然後才報警的等語(見偵㈢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76 至182 頁)。
  ㈡案發後B 女並未追究或提出告訴,是偶然間經受被告性侵之A 女得知後於偵查時反應,由檢察官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追查,B 女始於109 年8 月26日經通知至該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告訴,此業據A 女證稱:我因為跟男朋友吵架,去找B 女訴苦,無意間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B 女聽到後就跟我說她也曾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見偵㈢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64 頁)、證人即B 女前男友謝○淵證稱:A 女來工作室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B 女聽到後才把她也遭到被告性侵的事告訴A 女,應該是A 女把事情跟警察(應為「檢察官」之誤)報備,B 女之後才被通知去做筆錄的等語(見偵㈢卷第86頁、本院卷第583 頁),及B 女證稱:這件事我原本沒有要報警及提告,因為當下只想要維繫工作室人員間的關係,不想把事情弄得太尷尬;是後來A 女幫我跟警察(應為「檢察官」之誤)說,而我發現還有其他受害者,希望被告能學到教訓不要再有類似行為,所以才提告的等語(見偵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8 、179 頁),並有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㈢卷第3 至5 、7 至10頁),可見證人A 女、謝○淵上開所證,僅足以證明事發後B 女於事隔2 年餘始提告之緣由,尚無從執為B女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謝○淵於偵查中係證稱:某天我跟B 女在工作室聊天,不記得聊到什麼話題,她就順勢講到這件事,講述時情緒蠻平穩的,就像是在敘述之前發生過很荒唐事情的態度和語氣,她說遭被告強壓住上下其手,後來掙脫後奪門而出等語(見偵㈢卷第83至85頁),審理中則證稱:我們在聊天狀況下,B 女提到有一次她在被告房間聊天時被強押住,遭上下其手,能摸到的都被摸了,後來她自己想辦法掙脫才離開房間的,沒有提到下體有遭被告插入;當時她就像一般聊天那樣地跟我講,情緒上沒有什麼波動,也沒有難過的樣子,她是以開玩笑及誇張的態度在說一件荒唐的事,講完後又繼續聊其他事情。之後,我觀察B 女跟被告間互動,還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8 至582 、583 、584 頁),足見B 女並未明確告知謝○淵其有受被告性侵,亦未提及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且謝○淵所證B 女講述前開事件時情緒、態度為正常,僅表達方式為誇張具戲劇性,尚無從依B 女對此事件之反應補強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謝○淵所言,尚不足以補強B 女上開㈠之所證。
四、此部分事實雖據B 女證述明確;惟證人A 女、謝○淵之證言,尚不足以補強B 女所證,使本院達到B 女指訴之事確係發生之心證,即難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上開部分,亦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及王凌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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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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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㈠卷 │109 年度偵字第24145 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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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㈡卷 │109 年度偵字第24145 號卷二(不公開)│
├────┼──────────────┤
│ 偵㈢卷 │109 年度偵字第4186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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